关于印发《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勘察管理规定》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事故勘察程序,规范工伤事故勘察人员的日常工作行为,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率,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勘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勘察管理规定》
2013年4月24日
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勘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事故勘察程序、规范工伤事故勘察人员(以下称勘察人员)的日常勘察行为,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率,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参保单位的工伤事故勘察事项和事故受理人员、勘察人员的日常工作行为。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处(以下简称市工保处)负责对市本级参保单位工伤事故进行勘察取证工作,并负责移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第四条 工伤事故勘察程序分一般调查和简易调查程序。对于重伤、死亡、疑难事故,以及发生在非工作岗位、上下班途中、涉及第三人责任、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等事故适用一般调查程序;对于符合岳人社发[2011]64号文件规定的轻微工伤,以及工伤申报规范的国有企业、诚实守信的民营企业等参保单位所发生的在工作岗位且工伤事实清楚的机械伤害(重伤与死亡事故除外),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第二章 工伤申报受理
第五条 事故受理人员应当场对接收的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事故报告表》进行签收,建立登记台帐,同时将相关信息登录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事故报告信息不得私自更改。因报告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参保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查证属实后,经勘察负责人审核,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七条 事故受理人员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登记建立台帐,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完整,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工伤事故申报台账应完整记录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时间、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申请受理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当日交相关领导阅签。
第三章 工伤事故勘察
第一节 勘察程序
第九条 勘察人员应及时对参保单位报告的工伤事故进行勘察取证。对于重伤、死亡和特大伤亡事故,应自收到《工伤事故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勘察取证任务;对于轻伤事故,应自收到《工伤事故报告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勘察取证任务。
勘察取证过程中,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勘察取证时限终止。
第十条 勘察人员从事事故勘察活动,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由勘察科负责人指定一名为主勘察员。勘察前,应出示工作证,亮明身份。进行调查询问时,应事先勘验被调查人身份,告知其相关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勘察人员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将询问对象分开并同时进行;不允许询问对象中途离开与使用通讯工具;勘察人员应相互了解询问情况,根据询问线索调整询问内容。
第十二条 勘察人员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当如实、详细、工整填写《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对应一名被询问人。记录人应真实记载被询问人的原意,不能随意更改记录内容。记录内容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确认后逐处签名或捺指印确认。询问结束,应将调查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载明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时间。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确认的,应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注明,由两名勘察人员和被调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现场其他证人同时签名。
第十三条 根据勘察取证需要,勘察人员应当及时向参保单位收集值班表、考勤记录、派遣单、货运单、会议记录、单位文件、现场照片等原始证据,到有关部门查阅、调取相关录音、录像、通话记录、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方责任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资料。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并要求提供人在其上签名或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核对情况以及原件现存放地址。
第十四条 勘察人员应当将收集到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资料备份,予以存档。未经许可,不得私自留存、传播以上证据资料。
第十五条 勘察人员应当在勘察取证程序终结的当日或次日向事故受理人员移送证据材料。移送证据时,应制作《证据移送清单》,载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收集时间,并由受理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市工保处在勘察、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证据疑点的,由市工保处工伤事故勘察科组织复核,并补充相关证据;市人社局在勘察、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证据疑点的,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直接复核或通知市工保处工伤事故勘察科组织复核,并补充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对于重伤、死亡事故,以及在勘察、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证据疑点的事故,应及时在事故单位的工作场所、事故发生地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情况公示,鼓励知情者对假工伤事故提供举报线索。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简易调查程序收集证据的工伤申请案卷,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证据疑点的,改用一般调查程序重新勘察取证。
第十九条 对于经查实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同意撤消工伤认定申请的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请求撤消工伤认定申请的事故,由受伤职工本人或近亲属递交撤消申请,陈述受伤事实和撤消理由,用人单位签署相关意见,报市工保处工伤事故勘察科备案,终止工伤认定申请程序。
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或市工保处工伤事故勘察科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拒不举证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在其他统筹地区的事故,经上级领导批准,开具委托调查函,可以全权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勘察核实。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个人需要查阅、调取工伤事故勘察证据的,需经局(处)领导批准,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事故受理人员、勘察人员不得私自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节 勘察内容
第二十三条 勘察人员应根据勘察取证需要调查以下对象:
(一)伤者:了解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二)目击证人: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三)同事、班组长:了解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安排(分工)情况;
(四)单位负责人:了解单位对事故的处理意见;
(五)就诊医生:了解伤害部位、就诊时间、就诊时所见情况以及伤者自诉情况;
(六)其他相关人员:侧面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伤者、目击证人、同事、班组长、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调查人选,其他调查对象,根据案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勘察人员应重点勘察以下方面内容: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案件:调查伤者的岗位职责、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调取事故处理结案书和赔偿协议。
(二)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工伤案件:调查伤者的工作性质、外出原因、是否办理出差审批手续、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现场证人证言。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调取事故处理结案书和赔偿协议。
(三)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案件:调查伤者平时上下班时间和倒班规律、伤者的常住地址、上下班路线(绘制路线图)。确认常住地址应核实房屋产权证(租住房的,核实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肇事逃逸的,调取122事故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调取事故处理结案书和赔偿协议。
(四)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案件:调查死者的工作时间、岗位职责、发病时间、发病地点、是否直接送往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和死亡时间,调取120出车记录。
第三节 勘察证据
第二十五条 工伤事故勘察证据范围: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 对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勘察人员应按照以下情形认定其证明效力: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勘察取证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 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勘察人员在事故勘察活动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勘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被调查单位负责人或者伤者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条 勘察人员从事事故勘察活动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应按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人员从事事故勘察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勘察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受理人员、勘察人员应遵守本规定中有关工伤事故受理、勘察取证时限规定,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第三十三条 勘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不得私自向他人泄露勘察证据或被调查人个人隐私,不得伪造、修改、隐藏、毁灭证据,不得伙同或诱导他人故意作伪证。
第三十四条 勘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接受被调查人及案件相关人员的宴请、礼品,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受理人员、勘察人员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勘察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简易调查程序是指以参保单位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为主的调查取证程序;一般调查程序是指以勘察人员实地勘察取证为主的调查取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市本级未参保单位的工伤事故勘察工作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县(市)、区的工伤事故勘察工作由各县(市)、区根据自身的分工和职责划分,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