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档案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0年10月2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第29号文件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进一步发展档案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第三条 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到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必须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工作的年检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章 档案收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在做好经常性工作的同时,应进一步加强档案收集工作,优化馆藏结构。突出抓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名优特产、风景旅游和重大活动、重点建设项目、重要人物档案的收集。
第五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必须建立科学的档案归档制度,明确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时间和质量。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志书、年鉴、专题资料等,必须在编印后30天内,依法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两套。
第七条 为确保地方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形成的档案的完整与及时进馆,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资料由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收集整理,活动结束后60天内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要及时通知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派员参与收集与监督指导。
第八条 全市各单位保存的建国前各类档案和中央领导人视察岳阳时的题词、照片、录音、录相及书画原件等档案资料,必须依法移交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统一管理。
第九条 凡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或因职务行为形成的档案资料,属国家所有,必须及时交本单位档案室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自行销毁。
第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档案实行合同制管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验收合同,确保重点工程档案的收集齐全、整理有序、移交及时、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为做好国有企业改革的档案服务工作,改制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企业改制档案,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凭证。
第三章 档案保管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档案馆的建设列入地方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重点建设好市、县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三条 各级各单位必须逐步加大对档案馆(室)的投入,配备必要的档案保护设备和设施,尽快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档案抢救经费,分别按每卷馆藏每年3元和2元的标准拨足档案保管经费。
国家综合档案馆可按有关规定收取部分档案抢救保护费和档案寄存费。
第十五条 各级各单位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凡集中办公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联合档案室。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中,必须做好档案的鉴定、整理、移交或寄存工作,防止档案的流失和损毁。破产企业档案处理经费在破产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档案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加快档案开放进度,为社会提供快捷方便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挖掘档案的潜在价值,努力开发加工符合社会需要的档案信息产品。
第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应根据馆藏特点和地方实际,采取举办档案展览等多种形式,把档案馆建成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基地。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必须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重要档案目录,国家综合档案馆应汇编目录,建立地方重要档案目录中心,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查询、交流。
第五章 档案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加强档案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倡导文明新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把档案系统建成廉洁、高效、务实、文明的行业。
第二十二条 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进一步加强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将档案专业技术继续教育情况作为档案专业职称评审的必备条件。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各单位应按照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强的要求,把好进人关,保证档案人员质量。建立基层档案人员异动备案制度,保持档案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档案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推进依法治档。
第二十五条 对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档案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将公务活动或职务行为形成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其按档案价值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个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损毁、丢失、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至5000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其按档案价值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改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财政核减其行政经费;造成重大档案损毁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渎职责任。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改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